僵尸、失信、债务复杂、产能过剩等四类企业不得债转股!银监会明确债转股规则
2017-08-11 09:08来源:银监会作者:
《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管理办法》提出,机构不得对“僵尸企业”、失信企业、产能过剩企业等实施债转股;商业银行在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时,要保证出资比例不低于50%。对于要优先考虑开展债转股业务的企业,征求意见稿提出,要对那些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
《管理办法》提出实施机构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此外,银行通过实施机构实施债转股,应当先由银行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再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银行不得将债权直接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理办法》第九条指出,实施机构应当由一家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出资人。主出资人是指拟设实施机构的最大股东,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实施机构全部股本的50%。主出资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等规定的要求,将实施机构纳入并表管理。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则对于不得作为实施机构出资人的企业有了规定: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代他人持有实施机构股权;其他对实施机构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作为实施机构,其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实施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此外,《管理办法》还特别要求实施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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